“作为法律界人士,希望能将自己的专业技能与参政议政有效结合起来。”
——朱征夫
履职十余载,提案聚焦维护公民权利、推动法治建设两大主题,全国政协委员、广东省破产管理人协会会长朱征夫说:“作为法律界人士,希望能将自己的专业技能与参政议政有效结合起来。”本届以来,朱征夫已递交40多份提案,今年再提交10余份。其中,朱征夫在今年的提案中建议加快修改完善《企业破产法》。
扩大《企业破产法》适用范围
今年两会上,朱征夫提案建议尽快修改《企业破产法》。他指出,《企业破产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构建、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治理“僵尸企业”和产能过剩中发挥着积极作用,也在优化营商环境、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以及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中具有重要地位。
“《企业破产法》自2006年颁布、2007年实施至今已16年,已无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变化。其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2021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初次审议项目。”朱征夫建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尽快上会审议,加快修改完善破产法。
“破产法律制度是应对重大经济变化、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重要制度工具。”朱征夫提到,除了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完善《企业破产法》还有助于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完善市场经济法治体系。
朱征夫建议《企业破产法(修订草案)》从增加个人破产制度、改革重整制度等方面作重点修改。
朱征夫建议完善立法宗旨,并扩大适用范围。具体而言,立法宗旨应强调破产法的市场经济基本法性质,增加“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表述;扩大破产法适用对象的范围,应包括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以及地方政府债务人等。
朱征夫认为,可通过制定一部独立的个人破产法、在现行法中加入自然人破产专章或将适用范围扩展到为企业债务提供保证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自然人并增加免责一章来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提案建议改革重整制度并建立预重整制度,为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和判断提供标准,并解决共益债定性问题。应建立预重整制度,不需要法院或管理人的介入,不作为破产法中的一个正式程序,而应是真正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议。
此外,建议增加破产简易程序。建议专章规定简易程序,包括适用范围、启动条件、审判制度、公告送达程序等流程,以及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转换等。
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不超过50%
朱征夫提到,目前我国刑事案件羁押率依然偏高,存在大量不必羁押而仍被羁押的情况。他在《关于进一步降低刑事案件审前羁押率的提案》中建议:刑事案件的审前羁押率在各个诉讼环节均不能超过50%。
他指出,降低羁押率有利于保护生产力。对于经济领域的涉刑案件,羁押企业员工、高管,特别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企业的正常经营影响较大。“办一个案件搞垮一个企业的现象屡见不鲜。”朱征夫说,降低对企业员工、高管和实际控制人的羁押率,在法院定罪以后再行羁押,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企业的正常经营。
提案指出,降低羁押率有利于释放办案单位的办案效能,缓解监管场所羁押压力。对未羁押的嫌疑人的讯问免去了进出看守所的繁琐手续,节省了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同时,目前多数看守所羁押人数居高不下,有些甚至严重超出羁押场所的设计容量,降低羁押率可缓解监管场所压力。“尤其在目前新冠疫情防控形势下,降低羁押率的积极意义更为明显。”他说。
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朱征夫提到,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出的罪名,在实践中,该罪名逐渐沦为类似于流氓罪的新的“口袋罪”,原因在于该罪名存在明显缺陷,许多与该罪名有关的概念过于模糊,不仅对司法实践构成困扰,也极其容易被滥用,造成社会过度刑法化。因此,建议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
提案指出,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缺乏明确性。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然而寻衅滋事罪中对于具体犯罪行为的表述难以准确界定。朱征夫说:“例如,在公共场所‘追逐、拦截’,怎样的追逐、拦截行为才具有破坏社会秩序的特征?”
朱征夫认为,寻衅滋事罪存在体系上的逻辑缺陷。一方面,某些同样的行为达不到直接惩治该行为的法条的立案标准,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例如故意伤害致人轻微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却有可能构成寻衅滋事罪;造成财物损失2000元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案标准(立案标准为5000元),却可以构成寻衅滋事罪(立案标准为2000元)。另一方面,寻衅滋事罪起刑点为五年以下,这导致了一个不构成刑罚较轻的罪名的行为,却可能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朱征夫说,正如前例,不构成刑罚均为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却可以构成刑罚更重的寻衅滋事罪。“这不仅是立法体系上的一个悖论,也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取消该罪会不会出现法律空白?朱征夫说:“寻衅滋事罪所打击的危害行为,已有相应法律予以处理,取消该罪不会出现法律的空白。”他提到,该罪表述的多种行为,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有规定,例如该法第42条、第43条、第49条,规定了侮辱、威胁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的处罚标准。由此可见,对于不构成犯罪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还可以施加行政处罚,法律并非听之任之。“对于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并非唯一打击手段。拒绝利用模糊的规定将更多的行为纳入刑法的考量,这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采写:新快报记者 陈慕媛
■摄影:新快报记者 林 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