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智能公司有两大股东,一位是法定代表人李某;另一个是甲公司。甲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也是李某。
有一天,智能公司决定扩大规模,于是和转让方林某签订《租赁合同概括转让协议》《办公用品及库存产品转让协议》,同时公司欠付林某9万元款项。
签订上述协议后,乙公司成立,股东为李某和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该公司成立后没有另寻他处,而是在智能公司新租用的办公场所落了脚,实际占有使用办公用品。
随后,智能公司核准注销,公司清算组没有书面通知债权人。林某也未收到9万元款项,将李某、甲公司、乙公司诉至法院。
地点: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结果:本案中,李某、甲公司作为智能公司的股东,明知对林某负有债务的情况下,违法清算注销智能公司,导致林某的债权无法获得清偿,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乙公司责任的问题。从主体要件看,两家公司完全受李某控制和支配。从行为要件看,乙公司成立后,即在智能公司的办公场所办公,实际占有使用办公用品,两公司存在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等情形。
由于智能公司违法清算注销,林某债权无法清偿,与李某注销公司、另设乙公司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两公司已构成人格混同,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乙公司应就某智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花都法院一审判决:李某、甲公司、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某支付货款9万元及利息和律师费。李某、甲公司、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实践中,不乏公司股东以公司有限责任为“挡箭牌”,采取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地位或清算义务人在清算过程中不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等违法手段来逃避债务。
法官提醒,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定代表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公司清算义务人未经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清算义务人对因此造成的损失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股东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否则不仅无法逃避债务,还可能面临巨大的法律风险。
■采写: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通讯员 吴媚 云法宣 朱俊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