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6日,许某在某保险公司为其名下的粤A57***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43622.4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
2022年10月12日,许某将车停放在洗车房不慎发生火灾,消防救援大队认定火灾原因是车辆内部电气线路故障所致。随后,许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在事发第二天向其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车辆是在维修期间发生事故属于免赔事由拒绝理赔。
许某却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该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明确告知的义务属于无效条款。况且,在车着火时并非在竞赛、测试期间,也不适用该免责条款,故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许某遂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43622.4元。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
关于本案免责条款的效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两份保单下方均无许某签名,且保单内容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显著提示。
其次,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许某签署保单时选择的具体文件是否包含免责声明。因此,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不能证明其已明确解释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故免责条款对许某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责任,其辩称车辆维修起火属于免责范围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向许某支付保险理赔款43622.4元。
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该案件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订立保险合同在于防范未知风险,当意外事件发生造成损害时,被保险人希望通过保险合同实现分摊损失的目的,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于其自行设定的免责条款应尽到充分说明提示义务,如若放任保险公司轻易免责,不仅违背了保险行业的初衷,也破坏了保险的风险分担功能,不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法官在此提醒,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仔细阅读合同文本,对保险专业术语把握不准时,应向保险专员询问清楚再签订合同。保险公司应加强员工培训,提升业务人员的讲解能力,确保条款内容易于理解。同时,保险公司应规范条款表述,主动提示免责条款,并确保合同符合法律法规,保护各方权益。
采写: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通讯员 黄法宣 云法宣 番法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