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某原本就职于广州B公司,后因公司经营调整,郑某等同事被迫换了“新东家”。2022年5月1日,A公司和郑某、B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协议》,约定郑某进入A公司工作。
到了2023年1月15日,郑某收到了A公司的派遣通知,要将工作地调整至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市,还要求在1月29日前报到。郑某拒绝,并于2月2日递交了拒绝调岗通知书。
同年2月7日,A公司以郑某逾期未到指定地点和岗位上班,无故旷工严重违纪为由,与郑某解除劳动合同。郑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后天河区劳动仲裁委裁定A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赔偿金9.3万余元。A公司不服,向天河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认为,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对郑某进行调岗,符合劳动合同关于“变更工作地点不局限于广州”的约定,且双方已口头协商一致并额外支付岗位补贴3000元。郑某拒不服从公司安排,逾期不到岗,构成旷工,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地点: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结果:本案审理焦点在于A公司对郑某工作地点调整是否合理适度,A公司的解除行为是否违法。
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变更时应以双方合意为基础。本案中,A公司事前未经协商,单方调整工作地点,过分加重郑某履行劳动义务的负担,也未与郑某达成一致。在郑某明确拒绝调岗的情况下,A公司直接按新岗位对郑某进行考勤,认定其无故旷工并不妥当,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
天河法院审理认为,A公司单方调整工作地点的决定不对郑某产生约束力,郑某拒绝调岗不属于无故旷工。故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违法,需支付赔偿金9.3万余元,驳回A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宣判后,A公司与郑某均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虽然用人单位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地点等进行合理适当的调整,但行使用工自主权必须要在法律框架内。对于不合理的用工调整,侵害合法权益时,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补偿。
法官提醒,用人单位在进行经营管理调整时,应当与劳动者充分协商,并通过书面形式完成劳动合同事项的调整。如需变更要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不能随意调动工作地点,更不能为逼迫劳动者辞职而变相变更。而劳动者,在收到调整安排时,从自身权益、接受意愿等方面仔细考虑,积极与用人单位沟通协商,寻求和谐双赢的解决方案。
采写:新快报记者 高京 毛毛雨 通讯员 天法宣 谢薇 梁珺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