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快报讯 在第14届中国(广州)国际金融交易·博览会(以下简称“金交会”)期间,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金融仲裁院发布了《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金融争议解决的十条举措》以及一批典型案例。
广州金融仲裁院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专门成立的金融领域专业仲裁平台,现有近1200名精通银行、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金融领域专家仲裁员,不乏数字金融、科技金融、绿色金融等新业态专家,并组建有金融投资专业委员会,常态化开展金融行业前沿理论研究,定期举办专题讲座,发挥仲裁“专家断案”优势,在尊重行业特点与市场规律的基础上专业高效化解金融纠纷。2024年,广仲共受理金融纠纷案件8411宗,争议金额合计约256亿元,居全国前列。广仲已为超400家银行、证券、基金等金融机构提供仲裁服务,其中包括全部6家国有大型商业银行及83%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为金融行业的健康稳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仲裁支持。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纠纷涵盖银行、保险、基金、信托等多领域,展示了广州金融仲裁院在服务粤港澳大湾区金融争议解决过程中的创新举措、专业优势和实践经验。
案例1:通过“庭室共享”为跨境当事人
提供在地化仲裁服务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某公司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第一被申请人出借款项300万元。第二被申请人陈某、第三被申请人伍某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两套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四被申请人陈某、第五被申请人谢某与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作为保证人,对第一被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笔借款逾期,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借款人清偿贷款本息(本金215万余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处置抵押物优先受偿、支付律师费、各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仲裁及保全费用。
二、处理结果
该案审理时正处疫情期间,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请人(均为澳门居民)因疫情无法亲赴内地参与庭审。在该困境下,依托与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建立的“四个共享”机制,第二、第三、第四、第五被申请人在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的庭室参与线上庭审,申请人在广仲庭室出席。庭审中仲裁庭积极促成各方调解,各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
三、案件评析
该案是广仲与澳门律师公会仲裁中心签署《合作备忘录》后,落实“四个共享”机制的首个成功案例,成功验证了“四个共享”机制在解决跨境纠纷、破除地域障碍方面的可行性与高效性,为粤港澳至更广泛区域内的跨境商事纠纷解决提供了全新路径。通过科技赋能与机制创新,切实解决了澳门居民参与仲裁程序的实际困难,显著降低了当事人的时间、差旅成本,也提升了仲裁服务的温度、速度和便捷度,充分体现了仲裁制度便民、高效、专业的优势。
案例2:“调仲对接”案件
3个工作日高效办结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银行与第一被申请人郑某、第二被申请人曹某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并足额向第一被申请人郑某发放贷款,第二被申请人曹某为保证人。借款发放之后,第一被申请人郑某出现逾期,各方因此产生纠纷。争议金额258万元。
二、处理结果
当事人于2025年1月16日申请调解,广州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成功后提交至广仲进行仲裁确认。广州金融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派出调解员,调解员在24小时内完成:履行能力评估、还款方案制定、违约责任协商,协助各方签订调解协议。仲裁庭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重点审查:当事人真实意愿、协议条款合法性、担保物权属等情况,并于3个工作日内正式出具调解书,赋予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
三、案件评析
该案通过“调仲对接”机制的创新运作,实现了解纷资源的优化配置。具体表现为:专业调解机构高效完成60%的前置调解工作,让仲裁庭能够集中力量开展专业法律确认,形成了“专业分工、优势互补”的解纷新格局。经统计,该模式综合节约解纷资源达45%,大幅提高了争议解决的整体效率。这一创新举措平均处理周期缩短至传统诉讼方式的三分之一,切实减轻了企业负担,提升了商业纠纷解决的便利度和获得感。目前广仲正与多家行业协会和商会协商合作,拟将“调仲对接”模式推广至更多领域。完善的制度设计、便捷的服务流程、显著的成本优势,使该模式成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创新范例。
案例3:亿元案书面审理
节约一半解纷成本
一、案情简介
B公司向A银行贷款390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发放后,B公司自2024年3月开始出现逾期还款,截至2024年10月20日,B公司尚欠A银行本金29900万元以及利息3834716元、罚息7984150元、复利296924元。此外,B公司的关联公司、股东为该案贷款提供共计十六项工程应收账款收入作为质押担保,同时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股东提供保证担保。A银行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B公司偿还本息并承担律师费、仲裁费;2.上述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质押、保证担保责任。申请人主张的十六笔工程应收账款质押中有六笔应收账款未办理与该案债权相关的质押登记。
二、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该案欠款本息事实清楚,因此支持B公司向A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B公司的关联公司及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于案涉十六笔应收账款的质押登记情况,仲裁庭结合在案证据材料以及申请人的书面回复,严格审查了申请人实现质押权的条件是否成就,最终仅认定A银行对B公司承接的十个项目工程应收账款享有质权,并在相关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未完成质押登记的质押权不予支持。
三、案件评析
广仲紧扣粤港澳大湾区金融争议解决的现实需求,制定金融案件特别收费标准,采取封顶收费制,对符合条件的约定书面审理金融案件,可减半甚至免收处理费,极大降低金融案件成本。本案争议金额已超1亿元,同时也属于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的金融案件约定书面审理的情形,故该案实收处理费较按照普通收费标准收取减少一半。由于该案涉及大型国有企业集团,且标的巨大,仲裁庭予以高度重视,在保证高效解决纠纷的同时更注重争议解决质量,依法依规认定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4:通过智能化手段
批量高效处理金融案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A银行在放贷后,若干借款人出现违约未按期偿还借款的情形。申请人拟对10多位借款人提起仲裁,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申请人通过对接系统批量提交仲裁申请,由对接系统直接识别及抓取金融案件所需基本要素及数据,该批次同时立案15件。后广仲通过被申请人在合同中确认的电子送达方式向其送达仲裁资料,并对接运营商系统,接收和查看手机号码送达回执。同时,为更好保障被申请人的权益,对接EMS邮政系统,同步通过集约系统线下邮寄送达纸质版资料,通知被申请人仲裁案件的情况。
二、处理结果
该批案件属于批量智审案件。系统对接区块链存证技术,对于申请人A银行上传的电子证据进行固化、核验并确认合同中电子签名自签名后未修改后,仲裁庭认为上述案件欠款本息事实清楚,因此支持A银行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确认申请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评析
在粤港澳大湾区金融行业蓬勃发展的进程中,金融交易的规模与复杂程度与日俱增,随之而来的是金融争议案件数量的显著攀升,传统的争议解决模式暴露出效率低下、成本高昂等弊端,难以满足金融市场高效、稳定发展的需求。在此背景下,本会积极顺应时代发展潮流,大胆创新,引入互联网金融仲裁批量智审模式,为大湾区金融争议解决机制注入了全新的活力与强大的动力。现阶段,本会批量智审技术已趋于成熟,2024年共受理及审结批量智审案件占互联网仲裁案件近九成。同时,批量智审案件在互联网仲裁受理银行案中占比85%以上,相比传统办案时间,节省超三分之二的时间,同时批量智审案件免收处理费,有效降低了仲裁成本。
案例5:金融纠纷裁决在美国得到认可与执行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多次借款给被申请人以供资金周转,金额高达 2000 万元。然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给申请人,后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还本付息。后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将拖欠的本金及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作为债权凭证。该《借款合同》签订后,由于被申请人经多次催告仍未能还款,申请人基于该合同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息。
二、处理结果
仲裁庭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审查作出裁决,基本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因被申请人常住地和主要财产地均在美国,申请人依据《纽约公约》及《美国联邦仲裁法》向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执行案中,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在美控股三家公司,要求将其股权、分红权等权益用于偿债。被申请人未应诉,法院缺席审理后裁定被申请人需支付本息合计350万美元以及其名下三家公司须将被申请人全部权益(包括股权、分红权、 商业管理权等)转让予申请人用以支付被申请人的债务。
三、案件评析
仲裁裁决得到承认并普遍能够强制执行是仲裁公信力的重要体现。《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使得在缔约国范围内,仲裁裁决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目前该公约已有172个缔约国,这为仲裁裁决在境外的执行提供了广泛的法律基础和国际共识。本案仲裁裁决在法律适用、借款本金的认定等法律问题上依法严谨裁判,美国马萨诸塞州联邦地区法院基于《纽约公约》及《美国联邦仲裁法》承认了该案仲裁裁决,且通过股权等非现金资产实现仲裁裁决的跨境履行,不仅为债权人提供了务实解决方案,更彰显了国际社会对仲裁裁决执行力的深度认可。未来,随着数字资产、碳权等新型财产形态的出现,非现金执行机制将进一步发展,成为国际商事争议解决的 “新常态”。
案例6:细致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义务的履行
平衡管理人和投资人双方权益
一、案情简介
A资产公司是经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为参与无人机项目投资,在B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游说下,向多名投资者募集资金1000万元设立C有限合伙作为投资主体。C作为唯一有限合伙人与B作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约定B作为基金管理人,发行以D有限合伙为主体的私募基金定向用于投资广州标的无人机项目;C认缴出资1000万元,持有D基金90.9%的基金份额;B以劳务出资,持有D基金9.1%的基金份额;基金存续期限为3年,经B决定可延长2年。2017年8月,C向D基金募集账户支付了投资款1000万元,D基金完成备案。D基金托管专户向广州标的公司支付930万元,用于股权投资。后广州标的公司设立VIE架构,通过美国标的公司控制广州标的公司,为境外上市做准备。由于投资美国市场涉及外汇问题,B设立境外持股平台。广州标的公司、美国标的公司共同出具《收款确认函》,确认其境内公司已收到境外持股平台指定的D基金支付的投资款930万元。美国标的公司的招股说明书显示,境外持股平台认购340000股,对价为2014000美元。B通过邮箱向C发送信息披露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2020年4季度报告显示,美国标的公司于2019年12月正式在纳斯达克上市,禁售期限为6个月,于2020年6月中旬解禁。截至该季度,D基金已完成90%以上的减持,减持计划仍在实施中。期末净资产为935万余元。2021年1季度报告显示,管理人正在准备提前清算等工作,进度依据实际情况和相关规定流程进行中。期末净资产为935万余元。此后季度、年度披露的减持和清算相关信息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C多次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等方式向B发送《律师函》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尽快进行基金清算,但B一直未开展清算工作。C提起仲裁要求B赔偿投资款1000万元及利息。
二、处理结果
仲裁庭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主体,且案涉基金在中基协备案成立,中国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本案适用中国法。B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在D基金的“募、投、管、退”的全过程中,应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监管规定,履行适当性义务、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及时退出义务等。B在D基金减持90%股票投资后未妥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未将相应处置款项及时足额划入托管账户,超出基金存续期仍未将剩余10%股权变现退出,恶意拖延清算,其行为构成违约。C无法取得基金投资份额收益分配,损失已经实际发生,该损失的发生与B的违约行为具备因果关系。虽然D基金未经清算,但其责任在于B,相应不利后果不应由C承担;且D基金的股权投资未实现完全退出并回到托管账户,B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控制可供清算的资金财产;而双方对于清算决议无法达成一致,已形成合同僵局。故可以认为损失已经确定。B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过错,但鉴于C本身为专业投资人,且对B以境外主体代持股权的交易架构知悉并未提出异议,C对损失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仲裁庭认定B与C共同承担投资损失。
三、案件评析
本案基金合同约定投资方向为无人机项目,后该项目通过VIE架构在美国上市,管理人在境外设立持股平台入股该项目。鉴于投资流向是基金合同的主要条款,该案具有涉外因素。仲裁庭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了本案的法律适用。仲裁庭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考察管理人是否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及时退出义务,并进一步分析在管理人怠于清算的情况下、投资人的损失是否已经确定,有效保护了投资人的权益,并且结合投资人也是专业投资人,对投资损失在B和C之间合理分配,实现了投资人和管理人的利益平衡。
案例7:境外公司被法院颁令清盘,
仲裁确权保障合法债权依法受偿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是注册在中国大陆的A公司,被申请人是注册在百慕大群岛的B公司,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A公司向B公司提供人民币800万元借款,B公司向A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实际出借的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B公司不能如期归还借款本金,还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A公司向B公司出借之日起计至B公司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以及解决本合同引起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的有关法律法规。协议签订当日,A公司即向B公司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此后,B公司并未还款。
二、处理结果
仲裁程序启动后,B公司清盘人向本会提交书面说明称,根据香港《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第32章第186条规定,当已有清盘令作出或已委出一名临时清盘人,除非获得法院许可,否则不得针对公司进行或展开任何诉讼或法律程序,而获法院许可者须在符合法院所施加的条款下进行或展开该等诉讼或有债务索偿申请,需依据香港破产法例之要求提交《债权证明书》。因此,B公司不会主动参加本次仲裁。经查,B公司于2020年6月1日被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颁令清盘。仲裁庭经审查认定:第一,该案为涉外民事纠纷。依合同约定,该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第二,A公司有权要求B公司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因B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违约金应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同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规定,A公司应根据本案裁决所确定的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应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不得据此获得个别清偿。
三、案件评析
本案系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发生的企业借贷纠纷,由于境外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导致本案的处理比较棘手。虽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机构对新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则上可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受理,但并不意味着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可以径行通过生效的裁决获得清偿。仲裁庭在正确适用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灵活地处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依法保障涉外破产当事人的权益。
案例8:依约支持财产保险“受益人”条款,
科学定损平衡双方权益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作为投保人与被申请人B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子保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载明为涉案某半挂牵引车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35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万元,均不计免赔。后双方约定保单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为乙公司。双方及保险赔偿金第一请求权人同意当发生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时,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款>5万元时,B公司须征得第一请求权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A公司支付(第三者责任现的保险理赔除外)。2022年3月2日,A公司司机杨某(具有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从业资格)驾驶涉案车辆在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某公路事务中心出具《损坏路产处理记录表》,载明公路路产损坏的索赔金额为12002元。某汽车救援公司开具发票载明:拖车费1320元、现场清理费100元、吊车费4000元、解锁费400元。2022年5月19日,A公司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受损维修费用进行价格评估,评估车损费用为318576元。在仲裁过程中,根据B公司委托,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涉案车辆损失为300345元。A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承担车辆损失费、配套设施费、施救费等。
二、处理结果
仲裁庭经审查认定,首先,根据乙公司出具的《车险赔款支付通知》,乙公司已同意将涉案车辆保险赔款支付至A公司账户,故B公司可以将保险赔款向A公司支付。其次,关于鉴定报告问题。虽B公司存在异议,认为仅对车辆换下的旧件进行勘察、未对修复后车辆进行查验,无法确认是否实际更换相关配件,要求重新鉴定。但B公司在知悉现场勘查的是车辆旧件之时至鉴定报告出具之前,均未提出异议,亦未在现场勘查旧件之后提出要求对涉案车辆进行查验,而是在鉴定结论作出之后再提出异议,理据不足。但考虑到涉案车辆部分配件是否更换对于保险的赔偿金额存在一定的影响,酌情对于鉴定报告中评估的车辆损失酌情下调百分之十五为255293元。最后,A公司主张的市政配套设施费有相关《损坏路产处理记录表》等为证,予以支持;其委托评估公司对涉案车辆车损进行评估作出的评估报告未被仲裁庭采信,故对评估费不予支持;施救费中,现场清理费属B公司未承保挂车上货物损失,申请人未能证明解锁费属于必要施救费用,对上述费用不予支持。拖车费与吊车费,由于A公司投保的是半挂牵引车,对挂车部分未投保,且其证据无法证明车头和挂车分别对应拖车费与吊车费,结合B公司认可部分拖车费与吊车费情况,认定施救费为2532元。
三、案件评析
“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但是随着交易形式的不断发展,在某些财产保险合同中亦出现了“受益人”概念。仲裁庭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认为申请人关于保险金的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另外,保险纠纷属相对专业领域,对保险事故定损的专业判断,一般需要通过鉴定程序由专业人士提出鉴定意见,供裁判者参考。对于鉴定意见是否采纳,还依赖于鉴定意见本身是否具备合法性、合理性和科学性。本案中,仲裁庭依当事人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对于鉴定机构最终作出的鉴定报告交由双方质证后,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并最终认定对鉴定报告评估损失下调15%,平衡了双方的权益,妥善处理了双方之间的纠纷。
案例9:15亿元信托法律关系性质厘清,
专业辨析避免双重受偿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某商业银行)与各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享有的一般信托受益权和优先信托受益权转让至第一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需于信托计划到期日将优先信托受益权转让款项全部支付完成。第二、第三、第四被申请人提供保证担保,第五被申请人提供质押担保。因第一被申请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受让申请人持有的优先信托受益权,申请人向各被申请人主张赔偿全部损失。
二、处理结果
案涉信托产品涉及多份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跨度较大,仲裁庭对合同条款进行梳理,厘清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纠纷脉络,重点对各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以及各自的履约情况进行审查。申请人与各被申请人主要争议焦点如下:第一,申请人主张本案为信托法律关系,被申请人抗辩实质为借贷法律关系。仲裁庭结合合同条款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是否有实质的借贷行为,最终确认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第二,申请人已享有信托计划底层资产即2亿股票,现主张各被申请人赔偿含优先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在内的全部损失,各被申请人抗辩申请人实则享受了双重受偿。仲裁庭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角度进行分析,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合理,申请人可在获得全部损失赔偿后,根据各被申请人给付金额的比例,向各被申请人按同等比例转移股票所有权。
三、案件评析
本案为信托合同纠纷案件,案件标的额高达15亿元,各被申请人均为某知名投资集团及其旗下关联公司。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就送达程序、仲裁员选定、仲裁管辖权等事项均提出了异议,广仲依据仲裁规则高效推进仲裁程序,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各项程序性权利。仲裁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结果,为规范金融市场主体投融资行为,促进金融机构做好风险防范和合规管理提供了助力,体现了以仲裁促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和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敬业精神。
案例10:依法认定增信措施的效力,
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
一、案情简介
该案系涉外合同纠纷,标的达2亿元。申请人是基金管理人,第一至第五被申请人为内地公司或个人,第六被申请人为香港居民。申请人作为基金管理人,通过与其他公司共同设立合伙企业的方式进行投资。为保障申请人的投资权益,由第一、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有限合伙份额远期转让协议》,约定第一、第二被申请人按约定的条件和时间进行受让合伙企业份额或者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第三至第五、第六被申请人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转让价款及违约金,第三至第六被申请人承担保证责任。各方的争议包括:基金管理人是否提供了增信保障、各方约定是否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第三被申请人无股东会决议担保是否有效、担保范围及转让款收益如何确定等。
二、处理结果
仲裁庭通过分析《有限合伙份额远期转让协议》保障的标的、提供保障的主体、保障的内容及保障的措施,认为该协议性质是包括有限份额转让以及差额补足的一种合同关系,是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对外投资行为(签署《合伙协议》,参与设立某基金合伙企业)提供的增信文件。从协议主体来看,并非基金管理人提供增信保障,没有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对投资人承诺保底保收益的政策规定。且法律并未禁止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其约定内容亦未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利润和亏损分配原则。因此《有限合伙份额远期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至于《保证担保合同》的效力,其中第三被申请人为公司,虽申请人未提供第三被申请人的股东会决议,但经股权穿透可认定第三被申请人股东均已同意其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债务提供担保,故《保证担保合同》亦为有效。
三、案件评析
中小投资者是我国现阶段资本市场的主要参与主体。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是激发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然要求,是接轨国际商事制度,营造法治化、市场化、国际化营商环境的重要举措。申请人为基金管理人,其进行的涉诉标的达2亿元的案件,代表的是背后众多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该案指定了在处理证券、信托、期货等金融领域案件具有丰富经验的首席仲裁员,其逐一分析与回应当事人各项争议,充分体现了仲裁“专家断案”的优势。该案结合运用远程庭审技术,在组庭后两多个月作出裁决,确保纠纷的快速审结,对进一步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切实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发挥了作用。
采写:新快报记者 罗琼 通讯员 陈耕希
摄影:新快报记者 宁彪